一、主要修改条款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二、修改要点
(一)新增传唤后询问查证不超过12小时的情形
对于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上述两种情形,调查取证工作量大,需要一定时间来完成。此规定也有利于避免对此类情形一概定性为案件情况复杂就直接适用二十四小时查证时间,过度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同时应注意,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二)延长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至90日
版本 | 一般 | 1次延长 | 2次延长 | 最长 |
2012版 | 30日 | 延长30日 |
| 60日 |
2025版 | 30日 | 延长30日 | 延长30日 | 90日 |
治安案件办理期限,一般为30日,现行法一次延长后办案期限为60日,新法增加一次延长,两次延长后办案期限变为90日。90日的办案期限也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对应。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明确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程序
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即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派出所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实践中大量的治安案件都是由公安派出所处理的,明确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延长期限及延长次数,能够清晰界定派出所与所属公安机关之间的职责和权限。
(四)新增“听证”不计入办案期限
这里的"听证的期间",可以包括听证程序启动、组织和实施的时间(如申请、受理、通知、举行听证等)。
听证是行政处罚的特殊程序,旨在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听证程序较为复杂,需要将听证的期间排除在办案期限之外,保障公正、全面地处理治安案件。
三、其他情形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案件无法办结的情形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
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案件能够办结的情形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即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公安机关也应当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因被处罚人逃跑而无法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可交给与其共同居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代收,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由代收人签名或捺指印。仍无法送达的,依次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待被处罚人归案时,再依法执行处罚决定。
(三)调解的情形
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办案期限”相关条款对照表
本对照表,整理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有涉及期限的情形。红色标注为修改处。
治安管理处罚法
“办案期限”对照表
内容 | 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2年修正) | 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5年修订) |
调 解 | | 第九条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 |
立 案 |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
询 问 查 证 |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
检 查 |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
扣 押 |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处 罚 送 达 |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
听 证 |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四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
办 案 期 限 |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
当场处罚 |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 第一百二十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
罚 款 缴 付 |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
退 保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
要 求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
涉 公 职 人 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 |
追 责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适 用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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